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5号)
苏府规字〔2016〕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长质量奖
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完善后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取得卓越成效的组织,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大力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注重从供给和需求两端发力,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基地,推动苏州制造向苏州创造转变、苏州速度向苏州质量转变、苏州产品向苏州品牌转变,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推进质量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定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长质量奖是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荣誉,主要授予依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或者其他先进管理方式,质量管理取得优异成绩,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或者先进地位,为苏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组织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专家评议、政府审定、社会公示等为程序,通过政府推动、引导和监督,不断推进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是我市质量管理的最高奖项,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立“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
第六条 评定委主任委员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定办”),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评定委的日常工作,评定办主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评定委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公开;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并批准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定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提出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意见,制(修)订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并发布;
(二)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选拔、培训评审员,建立评审员专家库;
(三)编制市长质量奖评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
(五)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社会责任等;
(六)向评定委报告市长质量奖的初步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组织名单;
(七)公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
(八)承担评定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应充分听取和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商会)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行业市长质量奖申报组织的培育、发动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产业、环保、质量政策;
(二)通过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其他相关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服务业实施服务标准化,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者体系已获得许可、认证或者注册;
(四)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合格,规模以上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须达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
(五)出口商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和退货事件;
(六)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七)申报前3年以内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八)申报前3年以内无较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故;
(九)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或者杰出的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十)获苏州市级以上质量奖项且在有效期内;申报前3年内获得过鲁班奖、国优工程、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之一。
经评定委同意,申报资格条件要求可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吸收国外和其他省、市质量奖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按照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等标准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类别分为农业、工业、服务业及其他组织,每年度评出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不超过5家,质量管理优秀奖不超过10家。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程序主要包括申报组织资格审核、材料评审、陈述答辩、现场评审和评定委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应当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的总评分应当不低于600分(总分1000分),质量管理优秀奖获奖组织总评分应当不低于500分(总分1000分)。
第十七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实践的发展,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及分数线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度评定前,由评定办印发工作文件,并在市政府和评定委各成员单位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九条 申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苏州市市长质量奖申请表》,按照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评定委成员单位申报组织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市级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评定办。评定办对申报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资格审核,确定符合条件的申报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评定办组织材料评审组对通过资格审核的申报组织进行材料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由材料评审组出具材料评审报告,评定办据此确定进入陈述答辩和现场评审环节的申报组织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定办组织现场评审组开展陈述答辩环节评价及现场评审。
第二十二条 材料评审组及现场评审组均由3名以上的评审员(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组长负责评审过程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评定办根据材料评审得分(占15%)、陈述答辩得分(占15%)、现场评审得分(占70%)综合排名,提出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优秀奖候选名单。
第二十四条 评定办将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优秀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定委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的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通过后在市政府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发文公告,并对获奖组织授予证书、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励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获奖组织奖励100万元,获得质量管理优秀奖称号的获奖组织奖励2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优秀奖奖励经费和评定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优秀奖荣誉的获奖组织,由评定委提请市政府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获奖组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确认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定办报告:
(一)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故;
(二)重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案件;
(三)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者服务抽查不合格;
(四)由于企业产品质量引起出口产品遭国外退货、索赔,并被国外通报或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出质量风险预警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比较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获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评定办调查核实,并向评定委报告。情况属实的,由评定委提请市政府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故;
(二)连续两次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者服务抽查不合格;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评定委各成员单位应加强信息沟通,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及时报送评定办。
第三十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获奖组织,在按当年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定再次获奖的,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的相关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评定办应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报经评定委批准后,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区)相应的质量奖励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印发的《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14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