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苏行复第1XX号
申请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苏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 [2017]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并组织复议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17年X月XX日,其从单位北三楼办公室去五楼食堂吃饭,在路过四楼楼梯上时,因大脑里还在思考工作上的问题,加之楼梯上地面湿滑,不小心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肘部骨折、右胸肋部受伤。其认为,员工午餐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根据立法精神作扩张解释,食堂以及去食堂必经的一体的楼梯间也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吃饭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在认定劳动者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时,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其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微信聊天记录;3.主板发审委审核结果公告。
被申请人称:李某系苏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X月XX日午休用餐时间,李某从三楼的办公室去五楼食堂吃饭过程中,在四楼楼梯上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肘部、右胸肋部受伤。另,申请人单位所在地为三楼,申请人的上下班时间为8:00至16:30,中午11:30至13:00为午休用餐时间。
经查,申请人所在单位午休用餐时间员工可自由支配,可选择外出或者回家吃饭,故申请人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五楼食堂并不是申请人单位专属食堂,而是供整栋大楼十几家公司员工用餐,申请人受伤地点在四楼楼梯,并不在其工作场所;申请人受伤系在去食堂用餐途中而非工作过程中,非因工作原因。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李某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5.个人参保证明;6.用人单位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7.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8.门诊病历;9.影像报告单;10.疾病证明书及就诊票据;11.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询问李某笔录。
第三人请求对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员工考勤报表3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某系第三人苏州市XX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2017年X月XX日中午,申请人三楼其办公室去五楼食堂用餐途中,在四楼楼梯上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
申请人当日被医院诊断为右肘部、右胸肋部受伤。
被申请人作出 [2017]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的右肘部、右胸肋部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陈述11:30-12:30为职工午餐时间,申请人在调查询问时亦自述“11:30-13:00为吃饭时间,该吃饭休息时间员工可以自由支配”、“吃完饭回办公室休息了一下,到快13:00的时候感觉越来越疼,去了医院”,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上新提出当天中午吃完饭就得马上投入工作,与其此前自述不符,也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又,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考勤报表等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新意见。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2017]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