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不服姑苏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舒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舒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7日所作的编号为32051819883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4月7日15时38分许,其在三香路家乐福附近公共自行车借车点租借公共自行车后,准备驾驶自行车沿三香路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逆行至狮山桥高架下,再转弯至道路对面(道路右侧)顺向行驶,在逆行过程中被民警查处。其认为驾驶自行车短暂逆行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32051819883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8年4月7日15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公共自行车沿三香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在通过三香路西环路路口时,因存在“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其民警依法查处。在处置过程中,其民警指出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2.编号为32051819883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7日15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自行车在三香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在通过三香路西环路路口时,因“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处。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51819883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2.编号为32051819883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和申请人自述均可证实,申请人确实存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7日所作的编号为32051819883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8日